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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管理中撤回、撤销、注销与吊销的适用情形与相应关系的探讨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时间:2014-08-06

原载《中国工商报》2012年10月30日与11月1日A3版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以及后续的根据被许可人要求变更其许可事项或者延续其经营期限的登记,作为一种“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应规定,属于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适用于《行政许可法》的一般性规定和相应的主体资格登记管理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特殊性规定。在企业登记管理实践中,经常会涉及到登记机关对企业登记的撤回、撤销和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其适用情形与相应关系比较复杂,需要深入细致地加以研判和探讨。

一、撤回登记

撤回登记是企业登记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收回已经生效的登记决定的行政行为。特点是登记申请人取得的登记合法有效,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关均无登记过错责任。    适用情形:
  (一)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撤回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撤回登记的法律依据或者主要事实。撤回登记对登记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登记决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例:某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并按照登记材料规范要求提交材料,公司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了准予设立登记决定,并制作了相应的营业执照。后因登记申请各方投资人之间产生严重分歧以及市场形势发生急剧变化,且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公司登记机关催告,公司登记申请人逾期既不缴纳公司登记费用,也不领取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基于维护正常的公司登记管理秩序,可以决定撤回本次公司设立登记。撤回本次登记的原因在于登记申请人本身的主动放弃,且也未对登记申请人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所以登记机关无需作出补偿。同时,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登记申请人的这种申请的行政许可决定生效后逾期不缴纳相关登记费用和领取营业执照的行为,还没有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制,尽管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公共行政资源的浪费,登记机关也无需追究登记申请人的失约责任。

 二、撤销登记
    撤销登记是登记机关作出纠正相应错误取消原登记决定的行政行为。特点是登记机关违法作出登记决定或者登记申请人违法取得登记。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它的过错责任特征是登记机关和登记申请人中的某一方具有登记过错责任,或者两者同时兼有登记过错责任。
    适用情形: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则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公司的申请依法撤销该变更登记。

综上所述,撤销登记,在实施途径上概括起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登记机关依照职权纠错(登记机关内部自查发现错误或者知情者举报登记申请人错误)撤销;二是登记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而作出的撤销决定;三是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公司的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撤销登记,从过错责任上来划分,可分为登记机关过错责任和登记申请人过错责任;从启动撤销的来源上来划分,可分为内部纠错、外部举报和利害关系人请求。内部纠错又可分为登记机关本级自我纠错和上级行政机关监督纠错两种情形。无论哪种情形,原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登记申请人撤销登记的法律依据和主要事实。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登记机关不予撤销;撤销登记损害登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除登记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所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外,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例:某设区的市工商局下辖的区工商分局无视《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工作人员在接受登记申请人的好处后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为登记申请人核准和办理了股份有限公司类型的营业执照。又经查实,登记申请人伪造验资证明等文书材料,虚假出资骗取公司营业执照。因此,应当由该区工商分局或者该市工商局撤销该公司的设立登记,以纠正错误的登记行为,并追究区工商分局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鉴于登记申请人以欺骗手段伪造验资证明等文书材料,并贿赂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其基于取得企业登记所获取的权益不受保护,撤销该公司设立登记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法不予赔偿。如果该登记申请人没有采取欺骗和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而只是由于区工商分局工作人员业务素质等方面的原因超越法定职权范围违法核准登记,在这种情况下,撤销该登记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如登记费退还、材料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应当由区工商分局依法予以赔偿。

三、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企业作出的一种剥夺和终止其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行为。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登记机关作出的最严厉也是最高的处罚,相当于刑罚中对自然人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顶格层级。
    适用情形:
   (一)、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由企业登记机关立案调查,情节严重,依法予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其他市场经济管理法律法规,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根据有关行政和司法机关的提请或建议,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只能由法律、法规设定。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提出听证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被处罚人对吊销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最终胜诉的,还可以向作出吊销决定的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例:某煤矿虽然证照齐全,但过分追求产量及经济效益而疏于安全管理与防范,发生了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安全责任事故。事后,煤炭工业、国土资源、煤矿安监等相关主管部门相继吊销其前置许可事项及证件,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关闭该煤矿,并提请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这些相关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提请,依法吊销该煤矿的营业执照,并责令其进行清算,然后办理注销登记。

四、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是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申请,作出准予企业解散的登记决定的行政行为。特点是特定客观事实和法定事由的出现,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注销登记的前提是必须依法进行清算且完毕。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合伙企业注销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适用情形:
  (一)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项出现;
  (三)投资人或者其授权机构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准予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注明理由,收回营业执照或者予以公告。
    例:前述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煤矿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登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依法组织清算活动,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因支付巨额伤亡赔偿,在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如果该煤矿属于企业法人,则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如果该煤矿属于非企业法人性质的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则由该企业的普通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者偿债责任来清偿债务。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后,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接受其注销登记申请,依法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宣告企业主体资格终止。

五、上述四种行为基于行政许可与救济方面的区别

上述四种行为相对于行政许可方面的区别。行政许可本身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二是经依法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准予申请人从事特定活动的决定。一言以概之,行政许可是依相对人申请的授益性具体行政行为。撤回登记、撤销登记都是登记机关对已经作出的准予登记(包括设立/开业、变更)的行政许可行为的事后矫正,继而作出收回或者取消相应登记许可的决定,一般不需要登记申请人的申请(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的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情形除外),也不具有赋予申请人从事特定活动的授益性,因此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的范畴。但是,撤销登记、撤回登记又是一种登记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它直接调整和改变了登记申请人的相应权利和义务。注销登记也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的范畴。尽管它具备了根据登记申请人的申请这个前提,但是并不具备准予登记申请人从事特定活动的授益性这个核心特征。设立(开业)登记是确定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事项,变更登记是许可事项内容和有效期的调整,是主体资格事项确定之后的延续,因此都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的范畴。注销登记恰恰是确定其主体资格的消亡,而非确立,因此不应当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法》也没有将注销登记列入行政许可行为范畴。举个通俗浅显的例子:“准生证”是实行计划生育条件下自然人的出生许可,而自然人死亡,是不需要事先申请死亡许可的,无需办理“准死证”。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当然也不是行政许可范畴,但其产生的结果在法律上直接关系和决定着企业的市场经营资格。

上述四种行为在救济途径和方式上的区别。企业登记申请人如果认为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采取行政救济或者司法救济的途径来表达自己的诉求和主张自己的权利。行政救济的形式有信访和行政复议等,主要还是行政复议;司法救济的途径主要就是行政诉讼。发生上述四种行为之一时,登记申请人如果认为企业登记机关因此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寻求救济途径,救济的方式也各有特点。撤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补偿;撤销登记的,如果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其他情形则不予赔偿;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不承担注销登记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责任,但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申请则不在此列,应当依具体情况来分析和对待。登记机关无过错责任的,不予赔偿;吊销营业执照的,如果登记管理相对人(被吊销企业)通过信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最终获得其权利主张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