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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公司法》等法律的决定

  • 索引号:430S00/2014-31326
  • 题裁分类: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201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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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公司法》等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公司法》等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及其出资额”。

  (八)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九)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十)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第三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三款修改为:“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十二)删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作的修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